民訴法考前整理

92年修法

團體訴訟

 

濫訴

或拖延訴訟最高可處6萬元罰緩。

飛躍上訴

 

嚴格續審制

二審禁提新攻擊防禦方法。

第三審上訴許可

 

第三人撤銷訴訟

 

財產保全

扶養費、贍養費、維持生計+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1/10。

法律扶助

 

96年修法

提高退還裁判費

或聲請費之比例

(撤回起訴、成立和解或調解),提高為2/3

擴大強制調解

法理費用相當性,解決紛爭;提高為新台幣50萬

彈性調解

兩造合意移送調解,由承審法官受命、受託法官、調解委員試行調解。

第二審準用調解

程序選擇權+訴訟經濟,減輕勞費。

 

基礎理論

審理集中化

$196;$276;$477

訴之種類

246;247

新舊訴訟標的理論

與訴之變更

255;446Ⅰ

審判權

31-1;31-2

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

10;24;26

欠缺管轄權之處理

28;452

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32⑦+釋字178+釋字256

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胎兒、非法人團體,法院於訴訟中隨時依職權調查。

當事人能力欠缺可否補正

肯定說;否定說。

當事人適格

具體訴訟中具備當事人資格,享有訴訟實施權。

【訴訟擔當】

(法定)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意定)選定當事人;

各種訴訟中判斷

職權調查;若有欠缺:兩說(權利請求權說:本案判決駁回)(本案判決請求權-訴訟判決或裁定駁回(249Ⅰ⑥-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未駁回為判決者

無效判決。

 

【訴訟能力之認定】

有訴訟能力者

成年人+未成年已結婚者

擬制能力

570;584;589;596;612;法人(法人實在說)。

欠缺效果

所為訴訟行為(裁判上)可依48;49補正;

裁判外

訴訟行為

自始無效。

救濟

未確定:上訴三審;已確定:提再審。

 

【訴訟代理人】

授權方式

68;69;

收受送達權限與

上訴之特別權限(70)

欠缺--補正(75);

未補正

未確定(三審469④);確定(再審496)

單獨代理權

71

輔佐人

當事人或訴代經法院許可,於期日偕同到場輔佐其訴訟上陳述之人。

期日內

法院許可+限陳述+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協同到場。

效力

77

 

共同訴訟→立法目的→避免爭點審理重複;紛爭一次解決;節省勞時費。

 

【普通共同】→各自獨力實施訴訟,不受他人干擾;界限→1.主張共通→一人之訴訟行為,他人未積極為相抵觸主張,則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B)。;2.證據共通→一人所得證據,他人未為反對→證據為共同訴訟證據資料。3.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有償主義-防濫訴、少爭執、對價)

範圍

裁判費-(1)財產:分級累退;(2)非財產:新台幣3千元。;裁判費以外費用;確定範圍功能;訴訟費用-下裁定由誰負擔,並據以執行;非訴訟費用-自行負擔。

(核定)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客觀合併-1合併計算,但競合或選擇由最高額為準。2原告對待給付,不可由價額中扣除;3分割共有物,以分割所受利益為準;4不能核定-不得上三最高利益+1/10定之。

(負擔)

Ⅰ.敗訴、Ⅱ.勝訴、Ⅲ.一部勝敗-各自、比例、一造。Ⅳ.共同訴訟-平均、比例、連帶、特定。參加訴訟;撤回;和解;第三人;檢察官。

(確定)

原因:管轄-第一審;

時點

裁判有執行力;聲請;確定。

 

★★擔保→確保原告對於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因被告聲請預供擔保。

要件

原告無住所+被告無爭執+原告未救助+本案辯論前;

裁定

定期間:10日內抗告效力;原告未擔保,裁定駁回。

方法

提存;法定質權。

擔保物返還

Ⅰ裁定-原因消滅+同意返還+未行使權利或未提供證明。

Ⅱ當然-本案判決勝+保全程序開始前撤回執行;供擔保人證明受益人同意返還。

變換

約定、

裁定

均得抗告。

 

【救助】→補救有償主義之缺失

本國人

無資力+非顯無勝訴之望+基本生活需要+擔當時由實質當事人決定之。

程序

當事人聲請(書面、言詞+釋明)+管轄法院(受訴)-裁定;10日內抗告;駁回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為由駁回其訴。

效力

(費用)暫免裁判費、預納費、選任律師代理之酬金。(各程序)-各審級+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當事人)-及訴訟救助,不及繼承人或受讓人(撤銷)-卷宗所在法院。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132

寄存送達138

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留置送達139

受送達人拒絕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囑託送達

他院管轄+軍人+受刑人+治外法權+外國+大使

公示送達

要件-當事人+(處所不明+治外法權送達無效+外國無法依145辦理)+聲請或職權+法院裁定許可。

方式-151

生效-20日(處所不明);60日(其他兩種);翌日(職權公示送達)。違法-無原因而為公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在途期間之扣除

162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212;213

期日期間

在途期間之扣除162

【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便期間+限天災或其他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因消滅後10日(不得伸長或縮短)→向法院→書狀+補行訴訟行為;法院駁回或合併裁判,對原確定判決效力不影響。

【訴訟程序停止】

 

【當然停止】

原因

(自然人死亡、法人合併消滅、(當)喪失訴訟能力或法代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信託任務終了、實質當事人喪失適格、被選定人全體喪失資格)。

173情形

★、破產、天災、不可避免-當然停止一切訴訟行為。

程序當然停止

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期間更始進行。

承受訴訟

有資格人-向法院提書狀;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合法無理由-駁回;有理由-續行;裁定得抗告。

 

【裁定停止】

原因

戰爭、天災、他法律關係、依行政爭訟、繫屬外國法院、犯罪嫌疑、第三人參加、告知訴訟、當然停止+訴代、(離、居、養)

撤銷

聲請或職權,撤銷停止裁定,送達後生效。

抗告效力

程序停止+不為訴訟行為+期間停止。

 

【明示合意】

時點

不問程序+書狀言詞+「繫屬後~判決前」+四個月+限一次

效力

四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

再合意停止

一次為限,再陳明不停止。

 

【擬制合意】

要件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辯期日;

視為合意停止

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法院職權續行,

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

視為撤回。

 

★★明示及擬制合意→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上訴、抗告仍可,通常法定及裁定期間則會影響)

言詞辯論→朗讀案由→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對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就證據為辯論→言辯終結前提出攻防方法→就訴訟程序提異議→聲請審判長為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

闡明權→種類

不明瞭之闡明

 

資料補充之闡明

 

除去不當闡明

(學說)

新資料之闡明

(有爭議)

言詞辯論筆錄

應載事項

 

212

 

213

 

效力

 

法定證據

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判決

【補充判決】→(訴訟標的一部OR訴訟費用OR假執行)漏未判決→聲請或依職權→(法)裁定駁回或補充判決。

 

【判決理由】→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理由+當事人主張→敗:逐一論斷;勝→有其一即可。★★上訴期間與法院。

 

【判決更正】

要以裁定為之

溯及判決時。確定跟執行以更正後為準;上訴期間不受影響。

誤寫、誤算、顯然錯誤/正本不符。

態樣

姓名錯誤/理由有主文沒有/主文標的物數額與理由不符/判決誤用裁定/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主文不完全,不明瞭。

 

判決之羈束力與確定力→213;400

一事不再理→253;263Ⅱ;400Ⅰ;249Ⅰ⑦

起訴

將來給付之訴

限預為請求之必要;繼續性給付/附期限債權/補充性債務/代償請求

確認判決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合併種類

單純合併

原告對被告有兩以上訴訟標的,用兩以上聲明請求法院均為判決。有牽連關係;法律上(本金、利息)事實上(合並請求履行數契約)。

選擇合併

單一聲明,就兩以上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

預備合併

兩不容標的跟聲明於依程序合併起訴,並有先後順序,就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有理由,即下勝訴判決,不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重疊合併

單一聲明,就兩以上得並存標的,請求法院合併裁判。

 

【訴之變更追加】

 

訴狀送達

前(可)後(255但~)+非專屬+同種訴訟+事實審。

種類

被告同意/事實同一/擴張減縮聲明/情事變更/數人合一確定/爭執法律關係為據/不礙防禦及終結/無異議+本案言辯。

法院駁回

得聲明不服;裁定確定後10日內就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

 

【反訴】

目的

利用資料、防矛盾、訴訟經濟、當事人公平

要件

繫屬中~終結前/被告及合一確定之人/向本訴法院/非專屬/同種/非禁止/有牽連(標的或防禦方法)

 

【訴之撤回】

要件

原告/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被告同意(本案辯論)/不得附條件期限

程序

言詞書狀;(被)-言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89新法)(被)期日到場未表同意/(被)未到場,自(原)撤回筆錄時起/(原)書狀撤回時起;-10日內考慮是否同意(原)撤回;

法院處理

合法:繫屬消滅;不合法:續行訴訟。

效力

未判決前,視同未起訴;判決後撤回-不得提起同一訴訟;訴訟費/民法上效力。

 

【準備書狀】

應載事項→證明事實所用證據;對造事實、證據、陳述;有爭執之理由;添據書證影本提出法院,並影本通知他造。

 

【書狀先行】→不指定期日,先交換書狀。

目的

審理集中化+善盡協力、迅速進行+節省勞時費。程序(被)收到訴狀/有必要-答辯/10日內給(法)+(原)/★有指定辯論期日,最遲5日;如有應(他)準備未載者,應於必要期間內提書狀(法)(他);有再主張或答辯之必要,應收受後5日內提出。

進行

書狀先行後-速定期日(辯或準);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必要)命提出摘要書狀,逐項記載,不得概括;(當)未提書狀,(法)命(當)書狀說明理由;★未說明者,生失權效,並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準備程序】→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

闡明訴訟關係

命(當)就準備書狀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簡化爭點/其他必要;得不公開+(法)退席+(當)退庭+指定7日以下(當)簡化爭點(兩次為限)。

效力

拘束兩造;(例外)同意變更/不可歸責(當)/顯失公平。

調查證據

證據所在調查必要/院外調查/期日調查,證據有毀、滅、難用/(當)同意。

效果

失權效

例外

(法)職權/不拖訴訟/不可歸責(當)+釋明/顯失公平。

證據

人證

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到場義務例外-元首/不能/書狀/視訊。

拒絕證言

307/308;陳明原因+釋明;(法)裁定。

書證

以文書記載為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文書-以一般人記號表示意思或思想;準文書-以普通使用之記號,表示人思想或有體物。

他造持有之文書

342聲請表明-命提出之文書/應證事實/內容/他造持有原因/提出義務原因。

 

【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義務】

應提出文書之情形

訴訟曾經引用者/法定得交付或閱覽者/他造利益/商業帳簿/本件有關(有涉及隱私祕密得拒絕,由法院判斷有無理由,或命提出,不公開)

違背義務

法官得認他造主張文書或事實為真實。

第三人持有文書

應聲請(法)命提出-裁定命提出或訂期間;

不提出(無正理)

3萬以下罰鍰(罰緩抗告應停止執行);

強制處分

(準用物之交付);得抗告。

 

【證據力】

 

(形式)-文書名義人+做成文書內容之表示;(實質)-自由心證。

種類

「公文書」:程式、意旨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爭執-文書為真正卻故為爭執-裁定3萬下罰鍰;(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二審終結前承認者-(法)酌情撤銷裁定;

「推定真正」

私文書(本、代)簽章指或公證,;但陳述不知或不記憶,由(法)酌情推定真正」;文書真偽,核對筆跡或印跡。

 

【鑑定與勘驗】

【鑑定】

法院所選任,自己知識+他人訴訟陳述特別法規或經驗之第三人之證據方法。鑑定人不得拘提;程序-表明鑑定事項+選認具結+資料提供,命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勘驗】

「法院」以五官知覺觀察物體情狀,得到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程序-聲請、實施、附卷;準用書證。

 

【當事人】

理由

爭點整理+集中調查證據+爭點簡化+本人最清楚+得職權訊問。

程序

(對象)當、代理、代表;拒絕效果-無正理不到場-視為拒絕;(院)得職權。

虛偽陳述效果

罰鍰+得抗告;良心發現;再審事由(496Ⅰ⑩)

準用人證

 

【證據保全】

意義

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難用,避免訴訟中舉證困難有助而終結訴訟,達預防訴訟目的。

程序

理由-滅失或難用/他造同意/確定現狀有法律利益+有必要;方法-鑑定、勘驗、保全書證。

協議

預防訴訟;息爭止紛。效力:就標的成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未處理程序

程序終結後30日未起訴,得依聲請裁定解除文件之留置,法院得命聲請保全證據者負擔承續費用;均得抗告。

【和解】→不問程度+雙方讓步

當事人要件

實體:得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相互讓步+中止爭執+內容能、確、不違規。

程序要件:受命受託法官前+有訴訟能力+有和解權限+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全體),就訴訟標的為和解。

筆錄效力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有執行力(通說認為無形成力),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得由有請求權人(當+401效力及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理。

訴訟續行

原和解效力及執行力不生影響,

判決後

和解效力溯及消滅;善意第三人不受影響。強執§4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調解】

 

強制調解

鄰、界、共、區、地、交、醫、僱、夥、親、50萬。

法院

對於當事人之爭執,得於起訴前經雙方合意,由簡易庭法官指定調解委員,擬訂調解方案,

調解

成立者與和解有同一效力

 

簡易與小額

簡易訴訟程序

50萬以下

小額訴訟程序

10萬元以下;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得用表格化訴狀;

開庭時間

得於夜間、星期日、休息日開庭審理。

救濟程序

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或抗告)。

審判違背法令

並以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

上訴合法期間

440

撤回上訴

459

上訴不可分限制

460;473反面解釋。

嚴格限制續審

447

 

 

督促程序

意義

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

送達

最遲應於3個月內送達,否則失其效力。

聲明異議

債務人應於收受後20日內「聲明異議」;未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裁定確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假扣押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方得聲請。

管轄法院

以本案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經釋明原因並供擔保後,由法院裁定。

抗告

債務人得聲請提存免為假扣押;並明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假處分→532

裁判費退還→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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