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考前整理
92年修法
團體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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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訴 |
或拖延訴訟最高可處6萬元罰緩。 |
飛躍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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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續審制 |
二審禁提新攻擊防禦方法。 |
第三審上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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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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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 |
扶養費、贍養費、維持生計+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1/10。 |
法律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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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修法
提高退還裁判費 或聲請費之比例 |
(撤回起訴、成立和解或調解),提高為2/3 |
擴大強制調解 |
法理費用相當性,解決紛爭;提高為新台幣50萬 |
彈性調解 |
兩造合意移送調解,由承審法官受命、受託法官、調解委員試行調解。 |
第二審準用調解 |
程序選擇權+訴訟經濟,減輕勞費。 |
基礎理論
審理集中化 |
$196;$276;$477 |
訴之種類 |
246;247 |
新舊訴訟標的理論 與訴之變更 |
255;446Ⅰ |
審判權 |
31-1;31-2 |
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 |
10;24;26 |
欠缺管轄權之處理 |
28;452 |
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
32⑦+釋字178+釋字256 |
當事人能力 |
自然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胎兒、非法人團體,法院於訴訟中隨時依職權調查。 |
當事人能力欠缺可否補正 |
肯定說;否定說。 |
當事人適格 |
具體訴訟中具備當事人資格,享有訴訟實施權。 |
【訴訟擔當】 |
(法定)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意定)選定當事人; |
各種訴訟中判斷 |
職權調查;若有欠缺:兩說(權利請求權說:本案判決駁回)(本案判決請求權-訴訟判決或裁定駁回(249Ⅰ⑥-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
★★未駁回為判決者 |
無效判決。 |
【訴訟能力之認定】
有訴訟能力者 |
成年人+未成年已結婚者 |
擬制能力 |
570;584;589;596;612;法人(法人實在說)。 |
欠缺效果 |
所為訴訟行為(裁判上)可依48;49補正; |
裁判外 訴訟行為 |
自始無效。 |
救濟 |
未確定:上訴三審;已確定:提再審。 |
【訴訟代理人】
授權方式 |
68;69; |
收受送達權限與 上訴之特別權限(70) |
欠缺--補正(75); |
未補正 |
未確定(三審469④);確定(再審496⑤) |
單獨代理權 |
71 |
輔佐人 |
當事人或訴代經法院許可,於期日偕同到場輔佐其訴訟上陳述之人。 |
期日內 |
法院許可+限陳述+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協同到場。 |
效力 |
77 |
共同訴訟→立法目的→避免爭點審理重複;紛爭一次解決;節省勞時費。
【普通共同】→各自獨力實施訴訟,不受他人干擾;界限→1.主張共通→一人之訴訟行為,他人未積極為相抵觸主張,則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B)。;2.證據共通→一人所得證據,他人未為反對→證據為共同訴訟證據資料。3.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有償主義-防濫訴、少爭執、對價)
範圍 |
裁判費-(1)財產:分級累退;(2)非財產:新台幣3千元。;裁判費以外費用;確定範圍功能;訴訟費用-下裁定由誰負擔,並據以執行;非訴訟費用-自行負擔。 |
(核定) |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客觀合併-1合併計算,但競合或選擇由最高額為準。2原告對待給付,不可由價額中扣除;3分割共有物,以分割所受利益為準;4不能核定-不得上三最高利益+1/10定之。 |
(負擔) |
Ⅰ.敗訴、Ⅱ.勝訴、Ⅲ.一部勝敗-各自、比例、一造。Ⅳ.共同訴訟-平均、比例、連帶、特定。參加訴訟;撤回;和解;第三人;檢察官。 |
(確定) |
原因:管轄-第一審; |
時點 |
裁判有執行力;聲請;確定。 |
★★擔保→確保原告對於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因被告聲請預供擔保。
要件 |
原告無住所+被告無爭執+原告未救助+本案辯論前; |
裁定 |
定期間:10日內抗告效力;原告未擔保,裁定駁回。 |
方法 |
提存;法定質權。 |
擔保物返還 |
Ⅰ裁定-原因消滅+同意返還+未行使權利或未提供證明。 Ⅱ當然-本案判決勝+保全程序開始前撤回執行;供擔保人證明受益人同意返還。 |
變換 |
約定、 |
裁定 |
均得抗告。 |
【救助】→補救有償主義之缺失
本國人 |
無資力+非顯無勝訴之望+基本生活需要+擔當時由實質當事人決定之。 |
程序 |
當事人聲請(書面、言詞+釋明)+管轄法院(受訴)-裁定;10日內抗告;駁回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為由駁回其訴。 |
效力 |
(費用)暫免裁判費、預納費、選任律師代理之酬金。(各程序)-各審級+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當事人)-及訴訟救助,不及繼承人或受讓人(撤銷)-卷宗所在法院。 |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132
寄存送達138 |
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
留置送達139 |
受送達人拒絕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
囑託送達 |
他院管轄+軍人+受刑人+治外法權+外國+大使 |
公示送達 |
要件-當事人+(處所不明+治外法權送達無效+外國無法依145辦理)+聲請或職權+法院裁定許可。 方式-151 生效-20日(處所不明);60日(其他兩種);翌日(職權公示送達)。違法-無原因而為公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
在途期間之扣除 |
162 |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212;213
期日期間
在途期間之扣除162
【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便期間+限天災或其他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因消滅後10日(不得伸長或縮短)→向法院→書狀+補行訴訟行為;法院駁回或合併裁判,對原確定判決效力不影響。
【訴訟程序停止】
【當然停止】
原因 |
(自然人死亡、法人合併消滅、(當)喪失訴訟能力或法代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信託任務終了、實質當事人喪失適格、被選定人全體喪失資格)。 |
173情形 |
★、破產、天災、不可避免-當然停止一切訴訟行為。 |
程序當然停止 |
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期間更始進行。 |
承受訴訟 |
有資格人-向法院提書狀;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合法無理由-駁回;有理由-續行;裁定得抗告。 |
【裁定停止】
原因 |
戰爭、天災、他法律關係、依行政爭訟、繫屬外國法院、犯罪嫌疑、第三人參加、告知訴訟、當然停止+訴代、(離、居、養) |
撤銷 |
聲請或職權,撤銷停止裁定,送達後生效。 |
抗告效力 |
程序停止+不為訴訟行為+期間停止。 |
【明示合意】
時點 |
不問程序+書狀言詞+「繫屬後~判決前」+四個月+限一次 |
效力 |
四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 |
再合意停止 |
一次為限,再陳明不停止。 |
【擬制合意】
要件 |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辯期日; |
視為合意停止 |
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法院職權續行, |
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 |
視為撤回。 |
★★明示及擬制合意→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上訴、抗告仍可,通常法定及裁定期間則會影響)
言詞辯論→朗讀案由→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對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就證據為辯論→言辯終結前提出攻防方法→就訴訟程序提異議→聲請審判長為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
闡明權→種類
不明瞭之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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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補充之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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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不當闡明 |
(學說) |
新資料之闡明 |
(有爭議) |
言詞辯論筆錄
應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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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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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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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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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證據 |
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判決
【補充判決】→(訴訟標的一部OR訴訟費用OR假執行)漏未判決→聲請或依職權→(法)裁定駁回或補充判決。
【判決理由】→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理由+當事人主張→敗:逐一論斷;勝→有其一即可。★★上訴期間與法院。
【判決更正】
要以裁定為之 |
溯及判決時。確定跟執行以更正後為準;上訴期間不受影響。 |
要 |
誤寫、誤算、顯然錯誤/正本不符。 |
態樣 |
姓名錯誤/理由有主文沒有/主文標的物數額與理由不符/判決誤用裁定/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主文不完全,不明瞭。 |
判決之羈束力與確定力→213;400
一事不再理→253;263Ⅱ;400Ⅰ;249Ⅰ⑦
起訴
將來給付之訴 |
限預為請求之必要;繼續性給付/附期限債權/補充性債務/代償請求 |
確認判決 |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
合併種類
單純合併 |
原告對被告有兩以上訴訟標的,用兩以上聲明請求法院均為判決。有牽連關係;法律上(本金、利息)事實上(合並請求履行數契約)。 |
選擇合併 |
單一聲明,就兩以上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 |
預備合併 |
兩不容標的跟聲明於依程序合併起訴,並有先後順序,就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有理由,即下勝訴判決,不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
重疊合併 |
單一聲明,就兩以上得並存標的,請求法院合併裁判。 |
【訴之變更追加】
訴狀送達 |
前(可)後(255但①~⑦)+非專屬+同種訴訟+事實審。 |
種類 |
被告同意/事實同一/擴張減縮聲明/情事變更/數人合一確定/爭執法律關係為據/不礙防禦及終結/無異議+本案言辯。 |
法院駁回 |
得聲明不服;裁定確定後10日內就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 |
【反訴】
目的 |
利用資料、防矛盾、訴訟經濟、當事人公平 |
要件 |
繫屬中~終結前/被告及合一確定之人/向本訴法院/非專屬/同種/非禁止/有牽連(標的或防禦方法) |
【訴之撤回】
要件 |
原告/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被告同意(本案辯論)/不得附條件期限 |
程序 |
言詞書狀;(被)-言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89新法)(被)期日到場未表同意/(被)未到場,自(原)撤回筆錄時起/(原)書狀撤回時起;-10日內考慮是否同意(原)撤回; |
法院處理 |
合法:繫屬消滅;不合法:續行訴訟。 |
效力 |
未判決前,視同未起訴;判決後撤回-不得提起同一訴訟;訴訟費/民法上效力。 |
【準備書狀】
應載事項→證明事實所用證據;對造事實、證據、陳述;有爭執之理由;添據書證影本提出法院,並影本通知他造。
【書狀先行】→不指定期日,先交換書狀。
目的 |
審理集中化+善盡協力、迅速進行+節省勞時費。程序(被)收到訴狀/有必要-答辯/10日內給(法)+(原)/★有指定辯論期日,最遲5日;如有應(他)準備未載者,應於必要期間內提書狀(法)(他);有再主張或答辯之必要,應收受後5日內提出。 |
進行 |
書狀先行後-速定期日(辯或準);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必要)命提出摘要書狀,逐項記載,不得概括;(當)未提書狀,(法)命(當)書狀說明理由;★未說明者,生失權效,並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
【準備程序】→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
闡明訴訟關係 |
命(當)就準備書狀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簡化爭點/其他必要;得不公開+(法)退席+(當)退庭+指定7日以下(當)簡化爭點(兩次為限)。 |
效力 |
拘束兩造;(例外)同意變更/不可歸責(當)/顯失公平。 |
調查證據 |
證據所在調查必要/院外調查/期日調查,證據有毀、滅、難用/(當)同意。 |
效果 |
失權效 |
例外 |
(法)職權/不拖訴訟/不可歸責(當)+釋明/顯失公平。 |
證據
人證 |
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到場義務例外-元首/不能/書狀/視訊。 |
拒絕證言 |
307/308;陳明原因+釋明;(法)裁定。 |
書證 |
以文書記載為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文書-以一般人記號表示意思或思想;準文書-以普通使用之記號,表示人思想或有體物。 |
他造持有之文書 |
342聲請表明-命提出之文書/應證事實/內容/他造持有原因/提出義務原因。 |
【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義務】
應提出文書之情形 |
訴訟曾經引用者/法定得交付或閱覽者/他造利益/商業帳簿/本件有關(有涉及隱私祕密得拒絕,由法院判斷有無理由,或命提出,不公開)。 |
違背義務 |
法官得認他造主張文書或事實為真實。 |
第三人持有文書 |
應聲請(法)命提出-裁定命提出或訂期間; |
不提出(無正理) |
3萬以下罰鍰(罰緩抗告應停止執行); |
強制處分 |
(準用物之交付);得抗告。 |
【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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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文書名義人+做成文書內容之表示;(實質)-自由心證。 |
種類 |
「公文書」:程式、意旨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爭執-文書為真正卻故為爭執-裁定3萬下罰鍰;(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二審終結前承認者-(法)酌情撤銷裁定; |
「推定真正」 |
私文書(本、代)簽章指或公證,;但陳述不知或不記憶,由(法)酌情推定真正」;文書真偽,核對筆跡或印跡。 |
【鑑定與勘驗】
【鑑定】 |
法院所選任,自己知識+他人訴訟陳述特別法規或經驗之第三人之證據方法。鑑定人不得拘提;程序-表明鑑定事項+選認具結+資料提供,命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
【勘驗】 |
「法院」以五官知覺觀察物體情狀,得到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程序-聲請、實施、附卷;準用書證。 |
【當事人】
理由 |
爭點整理+集中調查證據+爭點簡化+本人最清楚+得職權訊問。 |
程序 |
(對象)當、代理、代表;拒絕效果-無正理不到場-視為拒絕;(院)得職權。 |
虛偽陳述效果 |
罰鍰+得抗告;良心發現;再審事由(496Ⅰ⑩) |
準用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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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保全】
意義 |
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難用,避免訴訟中舉證困難有助而終結訴訟,達預防訴訟目的。 |
程序 |
理由-滅失或難用/他造同意/確定現狀有法律利益+有必要;方法-鑑定、勘驗、保全書證。 |
協議 |
預防訴訟;息爭止紛。效力:就標的成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
未處理程序 |
程序終結後30日未起訴,得依聲請裁定解除文件之留置,法院得命聲請保全證據者負擔承續費用;均得抗告。 |
【和解】→不問程度+雙方讓步
當事人要件 |
實體:得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相互讓步+中止爭執+內容能、確、不違規。 |
程序要件:受命受託法官前+有訴訟能力+有和解權限+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全體),就訴訟標的為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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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效力 |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有執行力(通說認為無形成力),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得由有請求權人(當+401效力及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理。 |
訴訟續行 |
原和解效力及執行力不生影響, |
判決後 |
和解效力溯及消滅;善意第三人不受影響。強執§4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
【調解】
強制調解 |
鄰、界、共、區、地、交、醫、僱、夥、親、50萬。 |
法院 |
對於當事人之爭執,得於起訴前經雙方合意,由簡易庭法官指定調解委員,擬訂調解方案, |
調解 |
成立者與和解有同一效力 |
簡易與小額
簡易訴訟程序 |
50萬以下 |
小額訴訟程序 |
10萬元以下;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得用表格化訴狀; |
開庭時間 |
得於夜間、星期日、休息日開庭審理。 |
救濟程序 |
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或抗告)。 |
審判違背法令 |
並以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 |
上訴合法期間 |
440 |
撤回上訴 |
459 |
上訴不可分限制 |
460;473反面解釋。 |
嚴格限制續審 |
447 |
督促程序
意義 |
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 |
送達 |
最遲應於3個月內送達,否則失其效力。 |
聲明異議 |
債務人應於收受後20日內「聲明異議」;未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裁定確定 |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假扣押 |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方得聲請。 |
管轄法院 |
以本案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經釋明原因並供擔保後,由法院裁定。 |
抗告 |
債務人得聲請提存免為假扣押;並明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假處分→532
裁判費退還→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