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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要筆記整理

自然人→

禁治產宣告

要件及撤銷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宣告禁治產效力15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5-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15-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法人賠償責任→

法人

董事

1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2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3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4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法人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1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47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二、名稱。三、董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48

1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二、名稱。三、事務所。四、董監事之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出資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董事之姓名。九、定有存立之時期。2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60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62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法律行為

84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85營業行為能力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87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0+91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3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94-97

Ⅰ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Ⅱ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Ⅲ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04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08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10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114-116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18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準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

期日期間

消滅時效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7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29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權利行使

債總

契約

159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160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6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62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無因管理

175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177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不當得利

180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82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83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侵權行為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9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191-1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192

Ⅰ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Ⅲ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95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Ⅱ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Ⅲ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履行輔助人責任→(§224),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通稱為履行輔助人,亦即輔助契約履行之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過失相抵217

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讓與請求權

218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之相對性

債權物權化

給付不能

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給付不完全

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27-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27-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債務人

責任減輕237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24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代位權與撤銷權

24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249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250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契約

254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255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256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257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258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60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66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67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多數債權人債務人

276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77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280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281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82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287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288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93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債之移轉

297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298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299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301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303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304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債之消滅

311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319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321+312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34+335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338~340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買賣

移轉財產權

支付價金

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依情形可得而訂者→視為定有價金(346);約定市價→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出賣人義務

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義務(348)。

權利瑕疵擔保

應擔保第三人,對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但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不在此限。(權利)→權利存在;(有價證券)→應擔保未因公示催告而無效。債權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原則不擔保;負擔保責任時點,推定【債權移轉】。效果→得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

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訂效用。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效果解約、減價;【欠缺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解約→效力及於從物,但從物有瑕疵,僅解除從物。指定種類之買賣→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解約或減價自通知6個月或交付5年而時效完成】

買受人義務

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應同時為之;若價金用重量計價,應除去「包皮」重量;買賣費用負擔→由出賣人(較多)-移轉權利、運送至清償地、交付之費用。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登記費、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費用。共同負擔→契約費用

危險負擔

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但請求送交清償地以外者,自交付(承攬)運送人時→由買受人負擔。又危險負擔已應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償還;但出賣人所付費用不必要,應依無應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買回

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得返還價金,買回物。(原價之利息與買受人得利→視為抵銷);★(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縮短)。

【試驗買賣】與一般買賣不同在於,試驗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有其條件。例如甲讓乙把BMW帶回去試開看看,喜歡再買。此時甲與乙之間有買賣契約的合意,而必須等到乙承認了,契約才會成立生效(第384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贈與】

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贈與為贈與人處分其生前財產的行為(生前行為); 法律不要求贈與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故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撤回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租賃】→

承租人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  

 

買賣不破租賃;

 

承租人失火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的適用,僅限於承租人本身的重大過失行為為限,並不及於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的行為,第三人縱使並非重大過失行為,而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的損失,仍應負賠償之責。

視為不定期租賃;

 

【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違反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租賃權之讓與

租賃權之讓與,須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始得為之;承租人苟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下,逕行為之,自屬債務不履行,出租人除得終止契約外,亦得依約向債務人(承租人)請求違約金;,原承租人脫離原租賃關係,次承租人承擔原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原租賃關係,次承租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自不得再向原承租人請求之

 

融資性租賃

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其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所稱物權法定主義,乃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予以明定,任何人不得隨意創設或變更而言,尚不及「法律性質屬類似租賃無名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融資性租賃」當與物權法定主義無涉,更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因而無效之問題。

【消費借貸】

依第474條謂貸與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使用借貸】→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承攬】→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承攬的特色,因此乃有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而承攬契約除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承攬亦為「連工帶料」。

承攬人,有其專業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處理,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替代性

工作完成時便可請求給付報酬。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成」盡其義務,並絕對服從的對象。

承攬契約瑕疵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1年(§514Ⅰ)。

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並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次承攬;

【製造物供給契約】

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其特色在於由當事人之一方供料製成物品並提供他方,實務承認製造物供給契約,但強調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於意思不明時,則認為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並就工作物之完成,類推適用承攬,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類推適用買賣

合建→

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此種法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未經登記時,承攬人不得主張優先於後成立的抵押權或一般債權人。

 

 

【旅遊】

定義

旅遊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由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旅客支付旅費之契約。所謂旅遊營業人,是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而旅遊服務   是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之服務。旅遊開始前,

旅客變更權

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從此條文可知,旅客有變更權,且無須經過旅遊營業人之同意。

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得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變更旅遊行程之費用

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變更內容時,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又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通稱為履行輔助人,亦即輔助契約履行之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委任→

受任人

特別受權

受任人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受任人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事務自己處理權

經委任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委)同意,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者,,負自己之行為同一責任。

複委任之

損害賠償

受任人經同意,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選任及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金錢返還

義務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費用求償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或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他人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受任人

之報酬

【報酬】未約定,如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得請求報酬。應受報酬者,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使委任消滅。

 

六、提付仲裁73年第10次決議;42年台上1011號判例;

雇傭→

契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

經理人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不適用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經理人,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行紀→

所謂行紀者,謂以自己名義(行紀人)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也【如報關行】(§576)。★除有規定,適用委任;行紀人為委託人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負義務;行紀人與相對人交易後,相對人不履行債務,行紀人對委託人直接履行債務(高買低賣→行紀人補差額)(高賣低買→利益歸屬於委託人);得請求報酬費用利息;買入賣出而為其佔有→適用寄託;委託人拒絕受領所買之物,行紀人先催告→拍賣(價金

委託所生債權)→剩餘者提存;★行紀人得自為買賣(貨幣、股票或有市價之物),依指示或市價。

一般寄託→寄託物之交付

【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602)。實務見解認為當消費者為銀行的活期或儲蓄存款戶時,該銀行與存戶間訂立的應屬消費寄託契約。

 

【法定寄託】

→法定寄託,乃基於法律規定所成立的寄託關係,而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成立。因此只要符合法定之要件時,當事人間即成立法定寄託關係。

受寄人限於特定營業場所之主人,為保護客人及增進營業信用,而使場所主人對客人之物品負重大責任。可分為:1. 因住宿而發生的(包括酒店、飯店、旅館、汽車旅館、民宿等等)2. 因飲食、沐浴而發生的(餐廳、飯館、咖啡廳、速食店、澡堂、三溫暖、健身房、髮廊、美容院等等);法定寄託的特色,在於場所主人(受寄人)負通常事變責任(縱因第三人之所造成的毀損滅失亦應負責),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來賓之故意或過失,則受寄人不負擔責任。

 

【混藏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學說上稱之為混藏寄託。

 

 

合夥→合夥人出資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夥人責任與保證人責任比較;

隱名合夥

合會→

團體性合會;個別性合會;會單;會首倒會時處置。

和解→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文件為偽造或變造,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事件,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和解當時所不知;對於他方之資格或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保證→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保證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保證債務範圍vs限定繼承1154、

抵銷、742-1採肯定說、先訴抗辯權與代位權、保證與代理(79司法官)

 

人事保證→書面,具有要式性、三原則。

物權

758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59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759-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761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所有權通則→

767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787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796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796-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區分所有

799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799-1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799-2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解除契約與所有物返還、信託讓與擔保、

共有部分、專有部分、停車位爭議、

分別共有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821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823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824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824-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825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826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826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應有部分出租、出售、設定負擔、分管契約、共有物分割

公同共有

【地上權】

定義

→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

期限

未定期限,逾20年或目的不存→【法院】得因請求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以公共建設為目的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使用目的完畢,視為存續期限。

地上權拋棄

無支付地租→隨時拋棄;【有期限,有約定地租】→支付三年地租【未定期限,有約定地租者】一年前通知+支付1年地租;不可歸責(地上權人)+不能達目的→支付1/2(三年或一年)地租;可歸責(土地所有人)+不達使用目的→【免支付地租】。

地租

地租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增減。未定地租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一、   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亦【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

二、   積欠達【2年總額】→催告支付→不支付得終止地上權,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設定抵押權→將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三、   地租經登記,讓與地上權時,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由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使用收益】

應按約定方法,約定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違反約定方法→所有人阻止→仍繼續→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通知權利抵押權人。

地上權讓與

地上權除有【約定】,得將權利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物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地租之登記

土地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消滅取回工作物之處理

→地上權消滅,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應回復原狀,不於【一個月】內取回,歸屬土地所有人;取回工作物前,地上權人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如願以時價購買,非有理由不得拒絕

若工作物為【建物+存續期間屆滿】→地上權人得定【1個月上】請求地所有人【時價補償】,拒絕或不為確答→應【酌量延長期間】;不願延長,不得請求補償。

時價→協議→不成,請法院【裁定】延長期間,由雙方協議→不成,請法院斟酌建物跟土地用益,以【判決】定之

如果非存續期間屆滿,則建物本為工作物,應回歸§839適用→取回工作物

 

地上權不會因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

 

區分地上權

法定地上權838-1

抵押權→

成立

1.當事人合意2.法律規定(法定抵押權、特殊抵押權)

特性

從屬性、追及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擔保債權

範圍

Ⅰ先依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約定(758-書面+登記)。Ⅱ原債權、利息(要登記)遲延利息、違約金(要登記)實行抵押權費用,聲請執行前5年內優先受償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違約金債權(如未限制-金額過大會有後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之利益)。

抵押物

範圍

Ⅰ從物Ⅱ附屬物Ⅲ從權利(不動產役權)Ⅳ孳息Ⅴ併付拍賣★附屬物→抵押人所建,非定著物不具構造經濟上獨立性屬抵押物所有權之一部,所有權範圍擴張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權

變更

(一)主體變更→債權讓與、債物分割或承擔(二)客體變更→1.抵押物經分割或一部讓與;2.次序權之讓與、拋棄、變更

效力

從物、從權力;第三人於【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抵押物查封後自抵押物分離,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資息查封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建物抵押

附加建物不具獨立性→抵押權效力所及。

 

★滅失殘餘物為抵押權所及。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而成為獨立「動產」亦同,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並行使質權之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

VS除租

★抵押人(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抵押權不受影響,但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後拍賣之

 

併付拍賣

一、   空地抵押,後建建物,土地抵押權人聲請建物併付拍賣;

二、   抵押權效力優於用益物權或租賃權,(抵權)得聲請就(用)或(租)建物併付拍賣

三、   建物供抵押,就抵押物存在之必要權利,併付拍賣。

四、建物供抵押後附加之獨立物,建物抵押權人得就獨立物,併付拍賣。

抵押權消滅

→被擔保債權消滅、抵押物滅失(權利質或動產質)、實行抵押權。

流押契約→流押契約本質為附停止條件債權契約,但如須讓流押契約發生物權契約效力需以§758書面契約為之,並應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873Ⅰ亦同規定。

法定地上權

一、   要件→設定抵押時,建物已存/土地建物同屬一人/經拍賣/拍定後分屬不同人

二、   效果→建物所有權人對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地租期間範圍→協議或法院定之。

次序→擔保數債權就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依登記先後定之

 

、應有部分與抵押權、典權與抵押權(釋字139、119)、先押後租、先押後設定地上權(#304)、共同抵押權、併付拍賣、流押。

 

 

 

 

【最高限額抵押權】

定義

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額設定抵押權;債權限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權利

範圍的限縮

票據權利,如抵押權人於抵押人已【停止支付】【清算程序】【破產合解】【破產聲請】【公司重整】仍受讓→不在擔保範圍,但不知情不在此限。

【債權最高限額】

★就已確定之債權,於約定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逾最【最高限額範圍】→我國採【債權最高限額】,非採本金最高限額。

成立

成立之從屬+同一標的物可同時存在數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可同時存在用益、租賃、借用。

被擔保債權→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但書→先依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約定抵押物範圍

變更債權範圍及債務人

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債權範圍及債務人】,並無需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得約定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變更之;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超過者,縮短為30年,並得更新之。→【最長30年】。擔保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抵押權人或抵押人得隨時確定債權,除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15日】為其確定日。→【請求最長15日】

債權移轉

最高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債務承擔→債務人免責者就承擔部分,高抵權人不得行使最高限抵押權。

債權人之變動

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合併→抵押人於【15日內請求確定】;但自合併登記日逾30日,不在此限。有請求,債權額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債權法人應於15日內通知抵押人,未通知而有損害,應賠償。306或法人分割,準用。

確定881-12

期日屆至/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873-1+878/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知悉或通知,但經撤銷不在此限/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並請求就該債權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但不得逾原約定範圍。

債權確定後,擔保效力

Ⅰ原債權確定後,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Ⅱ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債權不屬於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

債權額最高限制

★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設定之第三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清償【最高限額】後,得請求塗銷最高額抵押權。★非清償全部,仍得請求塗銷。

準用862;877;877-1

 

其他→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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