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與私法
區分標準學說
利益說 |
法規著眼之利益,公法重公益,私法重私益。 |
權利說 |
上下關係為公法,平等關係為私法。 |
新主體說 |
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為公法;任何人均得為某法規主體 |
某契約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判準為契約標的+契約目的。釋字533 1、執行公法法規本應為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 2、約定內容為做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利措施。 3、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4、約定事項偏袒行政機關或取得較人民一方之優勢。 |
雙階理論
釋字540號(國宅申請貸款)
★★★★ETC法律關係
釋字695號→國有林地申請訂立租約
公權力行政
私經濟行政
種類 |
營利行為 |
輔助 |
純粹交易 |
行政私法 |
定義 |
|
|
|
|
舉例 |
中油、台電、三商銀台銀、中信局。
|
租用辦公室 採購辦公用品 訂購武器 雇用臨時人員 |
維持匯率 減低公營企業比例 出售政府持股 進口大宗物資 出售公用物品 |
助學貸款 住宅貸款 出售國宅 紓困貸款 |
特點 |
不受基本權條款拘束。 錦生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問題。 |
具有公益特色 應受公法基本權 嚴格限制 |
行政法法源
成文法原 |
不成文法原 |
憲法 |
習慣法 |
法律(含法定預算) |
大法官解釋(予成文法源有同樣位階) |
行政命令(+行政規則) |
判例 |
自治規定 |
行政法一般原則 |
國際條約 |
|
同位階適用順序 |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新法優於舊法 |
行政命令
緊急命令
法規命令$程150→法授權行政機關→多數不特定人+一般事項+抽象對外→生法律效果
法規命令功能→Ⅰ減輕立法負擔Ⅱ因時制宜Ⅲ因地制宜。
國際條約→【公民與政治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Q(一)兩公約對法官有何拘束力→1.直接拘束。2.轉化。(二)轉化後具法律效力,優於法律
(三)兩公約施行法$2→具有國內法律效力;$8兩年內→檢討、改進,修正、廢止。
一般原則(如行程法規定)
行政法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
構成要件→「公共安全」「粗俗不雅」
判斷餘地→釋字319、462、553
考試成績評定 |
涉及學術上評價,過程多半無法重複【98台北大】 相似者如學生考評、大學教師升等資格, ★除形式上有顯然錯誤,應採低密度審查基準。 |
但例外行政法院可審查 1.典委資格 2.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 3.評定逾越界限→最高30給35分 4.有無濫用權力,遵守評分標準或恣意專斷。 |
高度屬人性決定 |
個人能力、資格、品性 |
|
社會多元代表 委員會之決定 |
社會公正人士—各種利益、專業人士、一定程序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新聞評議委員會 |
|
獨立委員會 作成之決定 |
「準司法」性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
預測性或風險性決定 |
自然科學、科技、經濟—多涉及「風險評估」,宜由行政機關做終局決定。 |
|
高度政策性決定 |
外國人申請居留及申請集會遊行,行政機關所為決定,行政法院原則應予尊重。 |
行政裁量→
指做成決定之事由。決定法律效果發生及如何發生→為【行政裁量】;是否做成特定法律效果或選擇採取何種法律效果→享有裁度推量空間。 |
決定裁量→要見該當時,是否採取一定措施。選擇裁量→數種選擇一種,數人選擇一人 |
#通常會並行。個案與一般。 |
合義務→構成要件允許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
無瑕疵裁量決定請求權-釋字469 |
行政機關有法定義務-「裁量收縮至零」→斟酌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公務員對損害發生可否預見、防止侵害是否須仰賴公權力、非個人努力可以避免。 |
人民有公權力存在「保護規範理論」
瑕疵種類→
踰越 |
(….處1200元~6000元罰緩,卻處7000元)、 |
怠惰 |
(必要時得拆除卻誤認為應一律拆除)、 |
濫用 |
(1漏未審就應加斟酌之觀點2參雜無關因素3違反憲法或法律原則)、 |
裁量減縮 |
|
概念、種類、司法審查
公務員
物
營造物
我國行政組織
公法人 |
中華民國,台中市、新竹縣、農田水利會 |
行政 機關 |
外交部、縣政府警察局、北區國稅局、縣衛生局、環保局 |
獨立 機關 |
中選會、保訓會、金管會、公平會、通傳會(NCC) |
附屬 機關 |
國科會、原能會、消保會 |
內部 單位 |
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新聞局國際新聞處、 縣政府民政局、財政局、教育局 |
中基法規定
|
條號 |
名稱 |
特性及適例 |
||
一級機關 (法律) |
|
行政院
|
|
||
二級機關 (法律) |
29 |
部-14 |
業務:6-8司。(民政司) 司:4-8科。 |
||
二級委員會(法律) |
31 |
國發、陸委、金融、退撫、原委、客委 |
業務:4-6處 處:3-6科 |
||
二級獨立機關(法律) |
32 |
中選會、通傳會 公平會 |
合議制 |
||
三級機關 (法律) |
33
|
署、局 (交通部鐵路局) |
部會 4-6組3-6科 |
獨立機關 準用之 |
總數70
|
四級機關 (命令) |
|
分署、分局 |
|
||
內部單位 辦事細則 |
8 |
|
一級:處、司、組、科、處、室 二級:科 |
||
司 |
30 |
|
(業務單位)總數112 |
||
臨時性、過度性機關 |
36 |
|
|
||
行政法人 |
37 |
|
|
||
機構 |
3 |
|
|
獨任制、合議制、混合制
|
獨任制 首長制 |
合議制 委員制 |
混合制
|
|
|
|
|
實例 |
行政院、司法院、 監察院 |
立法、考試、 公平會、 中選會 |
退輔會、原能會、 勞委會 |
特別權力關係及其突破
|
公務員
|
老師
|
學生
|
犯人
|
軍人 |
其他
|
|
|
財產請求權 退休金 考績獎金 福利互助金 "均可行政爭訟。
|
公立 行政契約。 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訴願→行政訴訟。 教師升等應以大學為被告,非教評會,公私立大學,均一體適用行政訴訟。 |
公私立學校所為退學均可行政爭訟(382)。
|
|
430續服現役,核定退休"行政爭訟。
459兵役體位"行政處分得行政爭訟。 |
259會計師→許其提 行政爭訟。 |
|
378律師→ 不得再提爭訟。 |
|||||||
身分請求權 免職、身分影響、官等、級俸、調職 "均可行政爭訟。 |
|||||||
私立 私法契約。 解聘-私法途徑。 |
行程法
立法目的1→
事項2 "6行為
機關"【機關排除】3個-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
事項"【事項排除】8個-
① 外、軍、國安②外國人入出境、難民認定、國籍變更③刑事偵查
④ 矯正機關收容行為(被告羈押#653 )受刑人假釋(#681#691)
⑤ 私權爭執裁決(鄉鎮市調解條例及仲裁法)
⑤學校教育(學生#684+#382;教師#462)
⑥⑦公務員人事行為(★★★)⑧考選命題評分行為(#319+#682)。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4--依法行政原則。 |
5--明確性原則。 |
6--平等原則。 |
7--比例原則。 |
8—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
9-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
10—裁量原則。 |
管轄—法定管轄(權限管轄)
11
管轄法定
管轄恆定--11之規定
|
委任 |
委託 |
受託行使 公權力 |
代行處理 |
委辦 |
職務 協助 |
行政助手 |
規定 |
行程法 15I |
行程法 15II |
程序法2III 16Ⅰ |
地制法76
|
地制法 2III |
19 |
|
要件 |
|
|
|
|
|
|
|
授權 |
移轉 |
管轄權不轉 |
|
|
管轄權移轉 |
|
無需授權 |
訴願對象 |
受任 機關8 |
委託機關 7 |
訴願10 訴訟25 國賠4 |
|
受委辦機關9 |
|
|
例子 |
|
|
私校、 教評會、 、車檢 海基會 |
|
|
|
義消、義警 民間拖吊 |
管轄競合— 13管轄積極衝突 14管轄消極衝突 |
行政調查—34,採職權調查主義(36);判斷證據依心證自由認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43)。
(行政程序開始--36);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調查與緘默權→肯定說與權衡說(類推刑訴158-4)
職權調查,(38書面39陳述意見40文書41鑑定42勘驗)
20當事人(聲請人、相對人、陳情人、參加人)—代理人不是當事人。
24-3人。
25+26
31輔佐人(非當事人)
27選定(指定)當事人(1-5人)—選定後奇她當事人脫離程序。
當事人能力(21)
有關迴避→利益衝突、預設立場、足認裁判有偏頗之虞
|
迴避規定 |
||
種類 |
自行
|
聲請33 |
職權34 |
原因 |
配偶、四血三姻、代理、輔佐、證人、鑑定 |
|
|
處理 |
|
|
|
期日期間
時間—時計算;星期、月、年計算;涉及人民利益、
回復原狀—原因消滅10日內
48-49+50+51
費用
52—行政機關
當、利
日旅費
證人鑑定人報酬日旅費
送達 |
|||||||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必要時」得於會晤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
自行 送達 |
郵政 送達 |
(非)法人送達 |
補充 送達
|
寄存 送達 |
公示 送達
|
駐外 送達
|
監所 送達
|
68 |
68III |
69II |
73 |
74 |
78-81 |
8687 |
89 |
電報 電傳 傳真 電子 |
一般郵遞。 對人民權益有重影響,用掛號 |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交由「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或受僱人。 |
寄存機關收受文書3個月。 ★民訴138Ⅱ 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或可參考 |
送達處所 不明。 治外法權住居事務所送達無效。 境外送達 刊登日起20日生效,境外60日。 |
囑託外交部。 |
囑託監所長官。 |
正當法律程序
人事時地物費用程序送達
******************************************************************
聽證(非必要程序)
☆☆☆處分、法規命令、計畫應舉行(164)
55- |
57-主持人 |
58—預備聽證4事項 |
59—方式(公開言詞及其例外) |
60—說明案由為始 |
62—中立公正 |
63-即時聲明異議 |
******************************************************************
閱覽卷宗—程序權而非實體權,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應依174條規定一併與處分聲明不服。
當+利45、拒絕*6—46
目的→民主原則;公平聽審權。
要件及限制→主體;客體-得閱覽之資料:①依法有保密之必要②侵害他人之利益或公益。
程序關連性→保存機關與程序機關是否相同?不須相同;限於開始後或終結前?肯定但有例外。
閱覽卷宗與資訊公開
競合關係→閱覽卷宗限制較多,未免形成具文,閱卷應優先於公開。 |
排斥關係→閱覽卷宗應屬個案,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互斥關係,不生競合。 |
資訊公開
機關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15日內為決定,如延長,不得逾15日。
如果對於請求提供資料,行政機關拒絕,
應循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拒絕申請訴訟。
★★片面接觸接禁止原則—47;與迴避制度互相補充;(書面記錄;對任何人公開);
「職務上必要」之情形→①通知補提文件、②陳述意見、③通知提供資料④閱覽卷宗之接觸。
有關陳述意見 行政處分→102(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通之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違反--提起撤銷訴願。 例外→(參得國行政法)103(量即時執明清查逃)→量—大量同種類→(大量+一般);學者認一般處分應類推適用。 |
105+106(書面;言詞亦可)+114
記明理由—公開心證—97例外(未知大一專法)+114
行政行為法
行政命令
法律授權—法規命令
150-不特定人(權利義務)、抽象、對外法效果
151程序
152人民、團體申請訂定
153機關處理法規命令
155得聽證
156
157發布
158-無效
職權—行政規則
159上對下;長對屬;內部;非直接對外生效。
(行政釋示)法令規定意義之解釋—溯及法規生效日適用。
釋字287,前後不一—學說—我採折衷說。
160機關首長發布+政府公報
行政規則廢止162
職權命令—中標法7
立法院職權
地方制度法
不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僅得就法律細節及技術事項規定
行政命令—國會監督
前採課予單存送置義務
立院職權行使—61、62、63—現採廢棄請求權保留
例外兩岸條例—事前同意權保留
行政處分
定義—92機關、單方決定或措施、特定之人或可得確定範圍之人、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意思表示,對外生法律效果
交通號誌—對物的一般處分。
交通標誌—法規命令。
閘道—人的一般處分。
釋字156
行政處分要件
①行政機關 |
【94年六月聯席會議】【釋字681、691】 【受託行使公權力】 ★行程法2Ⅲ→個人或團體,於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釋字462→大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 |
②單方規制措施 |
【重要區分】 單方VS雙方→行政契約 規制→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所謂法律效果為設定、變更或廢棄之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一定效果之確認,如課稅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是否有後續行為」「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101第7次聯席會議】→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函文非行政處分,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惟學者認為—公平交易法有「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性質。 ★★【99年度第一次聯席會議】(土地登記簿註記)—非行政處分,不生法律上效果,但仍生事實上影響,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行政準備行為】如鑑定報告、評鑑結果、閱覽卷宗、政府資訊公開法 準備行為分為 不具規制性—交通部認人民不具汽車駕駛身心狀況,通知為醫學鑑定。 具有規制性—大學生各學期之成績,做為最終取得學位證明知準備程序,各學期成績具有規制性-構成獨立爭訟之處分。 【聲請閱覽卷宗之拒絕】101年高考法制 △有條件通過→為負擔,非為行政處分;但未履行負擔,行政機關得廢止行政處分(合法)。 △環保署就環境評估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低密度」審查。 |
③公權力—公私法區分理論 |
★★【99年1聯席會議】學校國有眷舍之租賃屬雙階理論→對遷出眷舍者惟一次補助費發給,為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為獎勵性給予,涉及「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
④具體事件 |
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公物利用規則、陳述意見機會 例如:主關機關依據「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抽象、普遍)授權訂立之「攤販許可管理辦法」對甲(特定人)核發營業許可證(具體事件)。 △對人一般處分-相對人為具有「一般性特徵」而可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對車站人員進行撤離之一般處分。 △對物一般處分-對物之一般規制,其效力間接及於人或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如石門水庫附近土地經指定為水源保護區,其「指定」。 △公物之利用規則-程序法92條-「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如公立圖書館禁止拍照規定。所謂公物係指營造物而言。 |
⑤直接對外法律效果 |
△雖行政機關「對內」將公務員調任,涉及公務員法律上地位、薪資、職等之變更,亦屬行政處分。 ★★【98年第一次聯席會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區分公私立學校-有所不同~ 形成私法效果知行政處分→依主管機關依教師法14條第3項,對私校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
【形式合法性審查】--適用機關範圍(行政程序法3)、特別權利關係、法定管轄機關(11、13、14)、法定程式、正當程序、生效要件。
【機關排除】-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
【事項排除】-①外、軍、國安②外國人入出境、難民認定、國籍變更③刑事偵查④矯正機關收容行為(被告羈押#653 )受刑人假釋(#681#691)⑤私權爭執裁決(鄉鎮市調解條例及仲裁法)⑥學校教育(學生#684+#382;教師#462)⑦公務員人事行為(★★★)⑧考選命題評分行為(#319+#682)。特別權力關係
【實質合法性審查】-符合構成要件、行政裁量瑕疵、明確可行、一般原理原則
行政處分分類
A |
B |
區別實益 |
|
行政處分 法效性 所請暫議、再行辦理。
|
觀念通知 事實行為 用語:研議中,請靜候。 當事人證明其營業情形。 官署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鑑定行為、考試結果單純通知。 |
處分—得爭訟。
|
通知—不得爭訟。
|
重複處分
相同處分 不具法律效果
|
第二次裁決 實體審查,有所處分 1、回復原狀,補行後之處分。 2、117;123 3、改變原不利處分。 4、維持原處分。 |
第一次為爭訟標的。 訴願期間以第一次為起算點。
|
得獨立為行政爭訟客體。 訴願期間,第二次為起算點。
|
行政處分 違規色情場所突擊 建築許可 |
一般處分 相對人不特定 |
|
|
授益 商標註冊、核准專利、 任命公務員、發給執照、確認國籍、公職候選人資格
|
負擔處分 徵兵、課稅、免職、下命處分、 拒絕授益處分
|
信賴保護。 課予義務。
|
無限制。 撤銷訴訟。
|
對人一般處分 下令住戶遷村。 示威群眾解散。 指揮交通。 SARS集中管理。 交通號誌。 |
對物一般處分 公物設定變更廢止及使用。 道路禁止停車標線。 劃設單行道。 建物定為古蹟。 行政機關變更街道名稱。 陸橋提供公用。 |
|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書面處分96
當事人姓名等 |
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 違法效果→二、已於事後記明者。
|
附款 |
|
首長簽名蓋章 |
發文字號年月日 |
教示救濟 |
95Ⅰ→行政處分除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
@@@新實務意見→行政訴訟中機關可否變更行政處分理由
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97
Ⅰ未限制權益 |
Ⅱ無待說明知悉理由。 |
Ⅲ大量機器無須說明。 |
Ⅳ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公報。 |
Ⅴ專技資格檢定鑑定。 |
Ⅵ法定無須記明。 |
教示救濟錯誤之處理98
態樣 |
期間錯誤98I |
較法定期間長 98II |
未告知期間 錯誤未更正98III |
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機關991
|
處理 |
通知更正 翌日起算 |
相對人信賴較長期間 在較長期間內所為, 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
一年內聲明不服 視為法定期間所為 |
10日內移送有權機關,通知當事人。
|
多階段處分
A機關"
B機關"以之為行政處分機關。
附款—93(原則-裁量處分)
附款之容許性(93)與合法性(94)
行政處分附款93II
得為附款→(有裁量權)+(沒裁量權者→法律明文規定+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 不得為附款→做成處分時無裁量權+應為羈束處分者
|
種類
條件
|
期限 |
負擔 |
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不確定事實 形成處分 不得附條件。 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
|
|
負擔為獨立行政處分,但與主行政處分附麗。
|
|
|
94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需與行政處分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比例原則適用。 裁量不得有瑕疵。 切結書—負擔,或行政契約(釋348) |
停止條件與負擔之區別
|
停止條件 |
★★★★負擔 |
獨立與否 |
與主要處分密不可分 |
獨立行政處分 |
對主要處分影響 |
條件成就,失其效力 |
未履行,不影響效力;但例外時→123③廢止授益處分→一125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並依127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補助款等。 |
得否進行救濟 |
不得單獨提起救濟,須與處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行訴5)。 |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提起 「孤立撤銷訴訟」 |
得否單獨執行 |
不能單獨執行 |
相對人未履行,得單獨對之執行。 「間接強制優先原則」 能代為履行→29Ⅰ;Ⅱ命繳納費用。 |
舉例「97專利師」 |
|
核發建照+基地周圍興建排水系統。 |
行政處分之效力問題
非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更正 |
行政處分無效 110+111 |
行政處分補正 114 |
行政處分撤銷 (違法) |
行政處分廢止 (合法) |
|
冒充公務員行政處分。 公務員虛妄意思表示。 (公法上不當得利)(127) 。交回義務 |
誤寫 誤算 顯然錯誤 |
不能得知處分機關。 未給證書。 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 要求或許可構成犯罪 內容違背公序良俗。 違背專屬管轄或事物管轄。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需申請處分。 記明理由。 陳述意見。 委員會做決議 其他機關參與。 訴願決定前。 行政訴訟起訴前 |
117 |
122+123 |
|
授益處分有信賴保護適用。 |
授益處分有信賴保護之適用。(123) 2年,公告廢止。 |
|||||
隨時更正 附記原處分書或正本 (職權或申請) |
||||||
負擔處分隨時撤銷。(122) 向後失效。 |
||||||
負擔處分隨時撤銷。 溯及失效。 |
||||||
☆行政處分之轉換(普考戰區)91、95、98。 116"違法行政處分得轉為合法行政處分,實質、程序相同。須給陳述意見機會。 不得轉換:①117但書②轉換不符目的③對當事人更不利④羈束處分。 |
程序重開(再審)128;129—超過救濟期間—3原因—3個月內---應撤銷變更廢止原處分。免職處分,貪汙無罪,可要求撤銷原處分!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權利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民)
時效中斷—133—重行起算—5年134。
施行前如何算時間
法務部及最高行政法院--1特別法、2類推民法15請求權時效。
行政契約定義—代替行政處分。 機關與人民-隸屬契約。 機關與機關-對等契約。 135-只要不牴觸法律,機關有裁量權,無需法律依據。 私人與私人理論上可定行政契約,但實務上甚少 和解契約—解決爭執。 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 醫學系學生下鄉服務五年—雙務契約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契約調整終止146 情勢變更原則147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如何履行—一般給付之訴。 雙方約定自願強制執行—需經過上級機關認可,不需強制執行。 釋字533-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行政契約 |
事實行為
行政機關行為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機關對人民建議、勸告(颱風天不要游泳)
166-不可濫用裁量權,人民可表拒絕。
167-明示指導者--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指導—特定人
機關警示—不特定人
實現處分內容—實施行為
行政罰
行政罰與各種處罰
|
行政罰 |
刑罰 |
行政執行罰 |
懲戒罰 |
|
|
|
|
|
廣義行政罰→行政罰+懲戒罰+執行罰+行政行罰
狹義行政罰→罰緩、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2)
其他行政罰種類
限制禁止 |
吊照、禁止製造、販賣、輸入。 |
剝奪消滅 |
吊銷證照,撤銷廢止許可。 |
影響名譽 |
公布姓名、名稱、照片。 |
警告 |
記點、計次、講習。 |
處罰對象3—行為人、私法人、私法人代表人、職員+受雇人、其他組織。
處罰法定主義4—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規定。
程序從新從輕5—最初裁處→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責任條件7→過失責任原則(#275、#521)。
行政罰責任能力9
未滿14 |
14-未滿18
|
精神心智缺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
辨識能力減低 |
原因自由行為 |
不罰 |
減輕 |
不予處罰 |
減輕處罰。
|
處罰 |
一行為不二罰
#337 |
|
#356 |
|
#503 |
|
#604 |
|
10不作為
11-13(阻卻違法事由)
14共犯—故意共同實施,分別處罰
15董事長條款—併同處罰!
17行政機關亦得為處罰之對象
14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15→
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受同一罰鍰之處罰。 |
職員受雇人從業人員+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受同一罰鍰之處罰。 |
罰鍰最高不渝100萬。 |
18→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罰資力。 |
減輕處罰→最高最低1/2 |
免除處罰→最高最低1/3 |
19→最高額新台幣3000元,情節輕微,免予處罰。
20
糾正、勸導、記錄、簽名
阻卻違法
擴張追徵追繳
23沒入→強制收歸國庫;與刑法沒收之競合→優先適用刑法,但法院未宣告沒收仍得並罰處以沒入
一行為不二罰(24)
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義務應處罰鍰者→法定最高額裁處,最低額不得低於各個最低額。 |
一行為同時違反其他種類行政罰→①併同裁處②種類相同—從一重裁處之。 |
一行為同時社維法+其他行政法義務→若拘留,不再罰緩。 |
25→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義務→分別處罰之。
26→
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與刑罰規定→ 優先適用刑事法,但處以其他種類或沒入,仍可裁處。 |
該行為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裁處之。 |
27→裁罰時效-3年
★★★★裁處程序
33→執行職務出示證明文件 34→及時處置-①制止②書面③保全證據④確認身分。 35→聲明異議 ★★★證據或可沒入者扣留之 42-陳述意見機會—
43聽證(影響名譽)+本法2 按次連續處罰?*604-行政罰 |
|
有關扣留 36→證據或可沒入者→扣留。 40→扣留物不能發還應公告→公告滿6個月→歸公庫。 41→ 扣留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發還;無理由送上級。 扣留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對實體聲明不服者,得單獨對扣留提一般給付訴訟。
|
行政執行
4→公法上金錢→行政執行處
其他義務之執行機關→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5→情況急迫或同意→夜間、星期日、其他休息日。
6→請求協助①轄區外②無人員③欲抗拒④難實現⑤他機關
支出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
7→執行時間→5年。開始→職權進行
8→終止執行→①執行完畢②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③履行證明為不可能。
★★9→聲明異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97年第三次聯席會議】→國家賠償或行政執行法10
公法上金錢義務
意義→11 |
||||||||||||||||||||
種類→(細則2)+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426)、其他(#473+#515) |
||||||||||||||||||||
執行名義+執行要件 |
||||||||||||||||||||
方法→1、(通知→自動繳清)。 2、(換價程序→查封、鑑價、拍賣、價金分配)【準用強執】 |
||||||||||||||||||||
★★17Ⅰ限制住居*6→命供擔保,限期履行。 |
||||||||||||||||||||
【不履行】→聲請法院【5日內】裁定【拘提】→〔人別詢問+報告金錢流向+其他調查〕→並由【行政執行處】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588→須中立法院審查+到場參與+行使抗辯)。 |
||||||||||||||||||||
義務人財產小於欠稅→依7發禁止命令→(到場陳述→執行完畢→解除;若違反→清償或報告財產義務→管收之。) 15→義務人死亡之處理 △提供擔保之六原因—四部兩匿 管收—不超過3個月 不得管收情形—生計、生病、生小孩 不徵收執行費 行為不行為
|
管人抗線設
時效—五年
救濟—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完可否訴願、行政訴訟?
代履行(可替代)
怠金(不可替代)5000-300000(可連續處罰)
直接強制
28
36-及時強制
對人管束-24小時、
對物-扣留3個月,一年不還歸國庫
對住宅進入—公益
其他
損失補償—金錢賠償為原則。
回復原狀—一般給付之訴
拆屋如何回覆?救濟法
訴願
主體—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受行政處分機關
管轄4-13
訴願各種管轄
條號 |
§6 |
7 |
8 |
9 |
10 |
|
類型 |
共同 處分 |
受託 處分 |
受任 處分 |
委辦 |
受託 公權力 |
機關 改組 裁撤 |
管轄 |
共同 上級 |
原委託 +上級 |
受任+ 上級機關 |
直接 上級 |
原委託機關 |
承受機關or 上級機關 |
原機關認定→處分名義+但 上→下執行。以上級為準。 |
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
12裁撤改組。
13訴願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先行程序(申訴複查、海關稅集會遊行)。
訴願救濟期間。
訴願法14條。
|
當事人 |
法代 |
代表人 |
參加 |
代理人 |
代表人管理人 |
依 據 |
19 |
20Ⅰ |
25 |
28Ⅰ、Ⅱ |
32 |
20Ⅱ |
特 色 |
具訴願 能力 |
無訴願 能力 |
共同 訴願
|
利害關係 |
委任 不超過 3人 |
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 |
決定…… 影響 |
非法人團体 |
|||||
|
法律行為負義務 |
|
1~3人 |
允許 通知 |
|
|
|
更 增 換 減 |
|
|
|
種類—撤銷訴願(處分)
課予義務訴願(申請應做為不作為,或申請駁回)2+82
均對人民申請案
審議
書面審查-例外言詞辯論
52—訴願審議委員會
法制專長—機關高級職員、設學專不少於1/2
53,過半數過半數決定。
利害關係人回避
不服行政處分—口頭向行政機關提訴願。
30日內補訟訴願書
20日補正—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
誤向管轄-61—10內移送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書之處理
1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自行撤銷或變更,跟訴願管轄機關陳報
2寫答辯書
→提訴願---直接送受理訴願機關;影本送原處分機關
60—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訴願
63
65
76訴願參加人對訴願進行中之行為,對程序不服,應與實體一併聲明不服
|
不受理 |
無理由 |
有理由 |
情況決定 |
依據 |
77 |
79 |
81 |
83 |
處理 |
不受理決定 |
決定駁回 |
撤銷處分 |
駁回訴願 |
|
|
|
①變更 ②發回 ③不得不利變更 |
①原處分違法不當 ②撤.變→損害 ③撤銷危害公益 |
|
|
|
④指定期間,連 為處分 |
賠償協議 |
80—超過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
訴願決定書,協議賠償。行訟(198+199)
93—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難以回負損害+情況急迫—停止執行---原處分機關
受理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97法定原因—30日內聲請再審
100---行事行政責任—移送公懲會
行政訴訟種類
|
訴 訟 種 類 |
|
|||||
|
訴願前置 |
一 般 |
|
||||
條 |
4 |
5 |
6 |
8 |
9 |
10 |
|
名 |
撤銷訴訟 |
課義務訴訟 |
確認 |
給付 |
民眾 |
選罷 |
|
要
件 |
①訴願決定不服 |
怠為處分 |
向原機閞→30日 |
|
|
|
|
②3個月 |
拒絕申請 |
★補充性 |
|
||||
③延2個月
|
|||||||
應為而不為 |
|
|
|
|
|
||
申請→駁回 |
|
|
|
|
☆12-1,12-2
13+14以原就被;15公務員涉訟;16保險涉訟
管轄以何時為準—起訴。
當事人—
24—以何機關為被告機關☆25、26
33、35
41+42+44參加訴訟49代理人—應以律師為之50、51、54
送達(不重要)
期日期間
91回復原狀—1個月
98+98-1~98-5---訴訟費用—起訴4000,簡易2000,上訴+1/2,聲請1000
裁判費
訴訟費用救助。
第一審。
起訴-106;107;
109→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110→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11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12→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113→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反訴撤銷+義務
114撤回 |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116停止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言詞辯論—旁聽
職權進行
職權調查證據
133 |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137 |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143 |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144 |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 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145 |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
146 |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
150 |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
151 |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
停止訴訟
179(當然停止)183(合意停止,撤銷訴訟除外)185視為合議停止
19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一部終局判決)
192(中間判決)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193194196
;198→(情況判決)-1年內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199→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合解-
219 |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
|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221 |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223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224 |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
★★229—簡易40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
|
231 言詞 |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
232 獨任 |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
235 最高行 許可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
上訴-上訴不可訴之變更追加
243(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253-二審書面審理 |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法律關係複雜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法律審-255無理由
256→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259自為判決 |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事實而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因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自為判決)
260→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抗告264→
266 異議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
267(10日內抗告)→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273再審-專屬管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關鍵字) 一、法規顯有錯誤。二、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指他造住居所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裁判之法官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或他造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同一訴訟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276→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284(重新審理)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
保全程序
293→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
29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296→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
假處分
298→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299→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
305→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306→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