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eb 13 Mon 20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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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龍眼早花成果發表
- Dec 25 Tue 2018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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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04 Mon 2016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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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緒論之其他法律篇
證券交易法
制定目的
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對象: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管理、監督
募集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私集
已發股票之公司,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
發行
募集後製作交付或劃撥方式交附有價證券。
→不得虛偽隱匿、申報生效後方得發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登記後將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股總額10%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任何人持有超過10%股份→10日內→申報股份目的、資金應申報事項。
證券商
承銷→包銷或代銷有價證券
自營→得偉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應募人。
經紀→受託買賣,並向委託人收手續費之人。
證券商監督
核准方可經營→融資、融券;代理;借貸之代理或居間、客戶委託保管。
證券交易所
依規定,設場所或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有價證券
發行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像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訂約後買賣
發行人與證交所訂立契約後,使得於交易市場為買賣。
證券交易市場
政府法規規範之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之公開交易場所
中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歸入權
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10%股東買入6個月內賣出或賣出6個月內買進→獲利者,請求歸於公司。
內線交易
→董監、經理人;10%以上股東;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喪失前開身分未滿六月,從前四款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知悉重大影響股票交易之消息,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其股票或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賣出者→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千萬或兩億以下罰金;獲利1益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2500萬~五億以下罰金。
- Jan 16 Fri 2015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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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筆記
刑法理論
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溯及既往
刑法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而不得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的行為。「禁止事後法」。原則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許有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其目的在於貫徹法治主義、保障人權
禁止習慣法
它強調在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以何種刑罰須行為時,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謂習慣法係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反覆慣行且具有法之確信的無形規範。刑法因干預人民之基本權至深且鉅,故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規範一律排除習慣法之適用,一切罪與刑之宣判,均應以成文法為依據。
禁止類推適用
司法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經過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條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條文科罪論刑,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倘若刑法規定「在於車站或埠頭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目的係因車站或埠頭乃供人旅行之地,旅遊證件與行李失竊較普通竊盜更嚴重,但竊盜案如係在航空站發生,航空站亦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條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則不能因其與車站、埠頭性質相同,而以類推適用的法理包含之,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罪刑明確原則
刑罰法規的適當,包括刑罰明確性、禁止不確定刑、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也被稱為「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4]。構成要件與罪責必須由法律所明定,立法者在立法時雖然可採取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方式,但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需具有可預測性、司法操作性,倘若不確定法律概念、範圍過於空泛,導致執法者均有恣意解釋的空間時(例如:以「行為不檢」、「奇裝異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而與罪刑法定的原則不符。
- Jan 16 Fri 2015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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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筆記
92年修法
團體訴訟
濫訴
或拖延訴訟最高可處6萬元罰緩。
飛躍上訴
嚴格續審制
二審禁提新攻擊防禦方法。
第三審上訴許可
第三人撤銷訴訟
財產保全
扶養費、贍養費、維持生計+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1/10。
法律扶助
- Jan 16 Fri 2015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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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筆記
自然人→
禁治產宣告
要件及撤銷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宣告禁治產效力15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5-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15-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